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宜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並與相對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6年9月20日止,相對人尚有新臺幣72,500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美語課程)之買賣係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事項雖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本件聲請人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顯見聲請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讓與通知亦未發生效力,從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