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一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一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蔡智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任職於相對人處,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其任職相對人處之薪資,經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由於相對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幾經聲請人通知給付,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移轉命令)主張第三人蔡智文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惟並未釋明相對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