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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 原告
    陸文芳
  • 被告
    振翊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定源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定源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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