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55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3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對債務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331,000 元,另有自民國(下同)88年6 月1 日至92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債權505,050 元,詎債務人於106 年11月8 日函覆聲請人,承認債務本金,拒絕償付利息,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公司與債務人公司均於於88年6 月1 日解散,並均經其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張敏玉會計師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88年度司字第269 號、88年度司字第26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依法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由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債權人公司與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同一,又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依首揭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示,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依該公司法規定指定其他董事任之。此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發文日期)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被指定為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上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