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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5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5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嘉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晴境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 條、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號LN0000000 )之票款。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雄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晴境公司之登記址,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該登記址現為空屋,此有該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4194800 號函在卷可參。依上所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雖設於本院轄區,然因該址現非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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