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博義、何宗英
-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湯立鐘
- 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美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㈠壹仟萬參仟壹佰元、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湯立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㈠壹仟萬參仟壹佰元、㈡壹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㈢壹億貳仟肆佰萬元、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㈠二.八五七、㈡五.○五七、㈢三.七二、㈣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日幣伍仟零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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