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能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相 對 人 嘉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實現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47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