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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原告
    Jeffrey Mark Ala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聲 請 人 Jeffrey Mark Alam即新加坡商仁商安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新加坡商仁商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仁商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清算人Wilhelmus Diederik de Blank離職,業經 總公司董事會改派聲請人Jeffrey Mark Alam為清算人,為 此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 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 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及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新加坡商仁商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798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於106年11月6日具狀呈報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Wilhelmus Diederik de Blank為清算人,有該公司106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未據提出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發文通知補正,聲請人復於106年12 月1日以原清算人離職,新加坡總公司改派聲請人為清算人 ,故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予以補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無如同法第322 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例外規定得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之 人得為清算人,故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應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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