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洺瑋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於106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0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及11日收受上開通知,均已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任職於永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基地台維修工程師,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8,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 償成數33.1719%(計算式:8,00072=576,000,576,000 1,736,407=33.171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本件復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