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國義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6年9月10日起於林宏仁實業社任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債務人名下有 汽車3部,其中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已因廢棄而於104遭旻 駿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第29頁),另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為1994年出廠、車號00-0 000號之汽車為1982年出廠,兩者幾無殘值,此外無其他有 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 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371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8萬7408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38%(計算式:13,71472=987,408;987,4087,622,548=12.95%;987,40 82,571,139=38.40%),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萬740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7萬6595元;其名下汽車3部,出廠皆已逾23年,幾無殘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7886元,包含房屋租金6450元、水費197元、電費1197元、瓦斯費232元、停車位租金2400元、燃 料稅40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用品費 500元、勞保費605元及健保費405元,上開支出數額核與 常情無違,且較之於本院前於裁准更生時核定債務人合理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849元為低。雖債務人現陳報之 收入為薪資2萬8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合計3萬1600元,較聲請更生時本院核算之3萬6173元略低,惟其自陳 「被前公司資遣後,因年紀大,已找了九個月仍找不到高薪工作…」,經本院審酌債務人51年生,現年56歲,前於工作時發生意外造成脊椎、腦幹等處傷害,且達得領取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之嚴重程度,其所述堪認非虛,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調降其必要支出近6000元,其每月清償之金額1萬3714元亦較本院裁准更生時核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得提出清償之1萬2324元為高 ,得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開支,應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1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886元後,提出1個月為11期,每期清償1萬3714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嚴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