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國義
- 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6年9月10日起於林宏仁實業
社任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債務人名下有
汽車3部,其中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已因廢棄而於104遭旻
駿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第29
頁),另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為1994年出廠、車號00-0
000號之汽車為1982年出廠,兩者幾無殘值,此外無其他有
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
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371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8
萬7408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38%(計算式:13,7
1472=987,408;987,4087,622,548=12.95%;987,40
82,571,139=38.40%),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萬740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可處分所得7萬6595元;其名下汽車3部,出廠皆已逾
23年,幾無殘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萬7886元,包含房屋租金6450元、水費197
元、電費1197元、瓦斯費232元、停車位租金2400元、燃
料稅40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用品費
500元、勞保費605元及健保費405元,上開支出數額核與
常情無違,且較之於本院前於裁准更生時核定債務人合理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849元為低。雖債務人現陳報之
收入為薪資2萬8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合計3萬1600
元,較聲請更生時本院核算之3萬6173元略低,惟其自陳
「被前公司資遣後,因年紀大,已找了九個月仍找不到高
薪工作…」,經本院審酌債務人51年生,現年56歲,前於
工作時發生意外造成脊椎、腦幹等處傷害,且達得領取重
度肢障殘障手冊之嚴重程度,其所述堪認非虛,且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調降其必要支出近6000元,其每月清償
之金額1萬3714元亦較本院裁准更生時核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得提出清償之1萬2324元為高
,得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開支,應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
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
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
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3萬1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886元後,提
出1個月為11期,每期清償1萬3714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部
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
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