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伍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名 下僅有彰化市○○○段○○○段000號旱地1筆,現值約20萬0190元及樂富友有限公司投資額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 、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薪資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 050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萬2144元, 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數17%(計算式:4,50234+10,50238==552,144;552,1446,772,288=8.15%;552,1443,247,206=17.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萬214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財產現值約23萬0190元,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元、其子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 費用為1萬4285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日用品費85元、水費50元、電費150元、瓦斯費 300元、手機費6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尚低 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90年3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各6000元,其總額與常情無違,堪認與社會倫情相符,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000元後,加計其名下土地現值20萬0190元之九成18萬0171元,攤分72期,提出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0502元,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 餘額,加計名下土地現值之九成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之總額尚低於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