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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榮樹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800元(含本薪2萬
    5000元、交通費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其名下僅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2部、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28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6月4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表等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9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1萬0040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為29%(計
    算式:5,69572=410,040;410,0403,096,985=13.23%
    ;410,0401,393,504=29.4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萬00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6萬2192元;其名下所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
    1年出廠之汽車,出廠已逾17年,堪認無殘值,其餘投資之
    價值亦僅1280元,得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債務人49年生,現租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682元,包括健保費405元、勞保費
    547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伙食費7500元、
    手機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
    費200元,公司福利金50元,經核支出項目皆為生活所必要
    ,金額尚屬合理,且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及支出單據為證,
    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8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682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695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之數額
    用以清償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遠低於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
    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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