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榮樹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800元(含本薪2萬 5000元、交通費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名下僅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2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28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6月4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表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9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萬0040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為29%(計算式:5,69572=410,040;410,0403,096,985=13.23%;410,0401,393,504=29.4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萬004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6萬2192元;其名下所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出廠已逾17年,堪認無殘值,其餘投資之 價值亦僅1280元,得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49年生,現租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682元,包括健保費405元、勞保費547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伙食費7500元、 手機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費200元,公司福利金50元,經核支出項目皆為生活所必要 ,金額尚屬合理,且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及支出單據為證,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682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95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遠低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