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榮樹
- 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懷瑩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謝孟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鄭智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800元(含本薪2萬
5000元、交通費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其名下僅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1年出廠之汽車2部、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28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6月4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表等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9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1萬0040元,清償成數13%;本金清償成數為29%(計
算式:5,69572=410,040;410,0403,096,985=13.23%
;410,0401,393,504=29.4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萬00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6萬2192元;其名下所有分別於西元1986年、200
1年出廠之汽車,出廠已逾17年,堪認無殘值,其餘投資之
價值亦僅1280元,得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債務人49年生,現租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682元,包括健保費405元、勞保費
547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伙食費7500元、
手機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
費200元,公司福利金50元,經核支出項目皆為生活所必要
,金額尚屬合理,且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及支出單據為證,
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8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682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695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之數額
用以清償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遠低於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
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