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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榮芳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自今年1月起因公司行車路線調整,債
    務人現駕駛往返學校之路線,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行駛一趟150元,每日至少2趙,每月約有收入3萬3000元,
    寒暑假減少班次,每月約有收入2萬8920元,是每月平均收
    入約3萬1640元【計算式:(33,0008+28,9204)1/12=
    31,640】,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民國107年6月5日調查筆
    錄、薪資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723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萬4750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
    償成數為22%(計算式:9,72372=700,056;700,056
    6,563,324=10.66%;700,0563,187,379=21.96%),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萬005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46年生,現與配偶、兒子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0837元,包括健保費
    852元、房租4400元(月租1萬元,與配偶、兒子依收入比例
    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7000元、電信費885
    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5000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父親費用及健保費後,個人每月消費性
    生活費用為1萬4985元,約當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且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23年生,現居於高雄市,育有債務人及其弟1人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其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權利。據債務人陳報,其弟因債務人之父,於債務人之獨子
    償還其代墊之房地抵押貸款35萬元後,將名下惟一房地過戶
    予債務人獨子繼承而心生不滿,於2、3年前即未與家人聯繫
    ,故債務人之父現僅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其每月支出父親扶
    養費5000元,加計其父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後,遠低於高雄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應認符於倫情
    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平均3萬164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0837元後,提出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9723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九成之數
    額用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年逾六十,上開清償方案應
    可認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且年歲較高,將屆法定退休年齡
    ,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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