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榮芳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自今年1月起因公司行車路線調整,債 務人現駕駛往返學校之路線,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行駛一趟150元,每日至少2趙,每月約有收入3萬3000元, 寒暑假減少班次,每月約有收入2萬8920元,是每月平均收 入約3萬1640元【計算式:(33,0008+28,9204)1/12=31,640】,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民國107年6月5日調查筆 錄、薪資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72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萬4750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 償成數為22%(計算式:9,72372=700,056;700,056 6,563,324=10.66%;700,0563,187,379=21.96%),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萬005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46年生,現與配偶、兒子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0837元,包括健保費 852元、房租4400元(月租1萬元,與配偶、兒子依收入比例 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7000元、電信費885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5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父親費用及健保費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4985元,約當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且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23年生,現居於高雄市,育有債務人及其弟1人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其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據債務人陳報,其弟因債務人之父,於債務人之獨子償還其代墊之房地抵押貸款35萬元後,將名下惟一房地過戶予債務人獨子繼承而心生不滿,於2、3年前即未與家人聯繫,故債務人之父現僅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加計其父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後,遠低於高雄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應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3萬164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0837元後,提出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9723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九成之數 額用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年逾六十,上開清償方案應可認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且年歲較高,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