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方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升降機操作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182元,另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信徒聚集處擔任錄音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50元,合計21,432元,其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 機車一部,堪認無殘值,另有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0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51元、元大金股票7股 約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及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合計80,34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領款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函、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調查筆錄各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5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0,800元,清償成數19.0203%(計算式:2,65072=190,800;190,8001,003,141=19.0203%),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有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0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51元、元大金股票7股約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合計80,34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60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其母扶養費5,7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3,90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電信費單據等件 為憑,核與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 元相當,亦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堪認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41年生),育有債務人一女,其母名下固有板橋區民族段兩筆土地持分,惟係信託財產,另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堪認均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7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 費金額,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0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51元、元大金股票7股約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20,000元、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合計80,347元,加計每月收入21,432元,扣除必要支出19,605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月清償2,650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清償總額190,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扶養費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