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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書豪
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曹桂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誼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惟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為39,682元,無年終獎金及其他津
    貼,名下僅有南山人壽4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50,554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條、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及11
    月27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
    人壽函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7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52,384元,清償成數8.6268%(計算式:7,67
    272=552,384;552,3846,403,129=8.6268%),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2,38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4筆保單預估解約金
    合計50,554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0,97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128元
    、勞保費842元、其女扶養費6,000元、其配偶扶養費5,000
    元後,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8,000元,包括共同生活費用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合計7,000元,平均每人2,333元,行
    動電話費2,000元,平均每人1,000元,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
    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2,333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102年1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債務人
    之配偶為照顧該女,現無工作,有其配偶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由債務人每月支出其
    女扶養費6,000元,並支出上開共同生活費用之房租、水電
    及瓦斯費之每人分擔額2,333元,核該數額並無虛增情事而
    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並支出
    上開共同生活費用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之每人分擔額2,3
    33元、手機費1,000元,核該數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如其配偶外出工作,每月將另增加保姆費之支出,故由債
    務人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39,682元,扣除必要支出30,970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6,97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並將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50,554元,攤分72期每
    期增加清償702元(已逾保單預估解約金之九成),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
    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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