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梁書豪
- 代理人
-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周忠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曹桂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林裕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葉美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誼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惟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為39,682元,無年終獎金及其他津
貼,名下僅有南山人壽4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50,554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條、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及11
月27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
人壽函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7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52,384元,清償成數8.6268%(計算式:7,67
272=552,384;552,3846,403,129=8.6268%),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2,38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4筆保單預估解約金
合計50,554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0,97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128元
、勞保費842元、其女扶養費6,000元、其配偶扶養費5,000
元後,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8,000元,包括共同生活費用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合計7,000元,平均每人2,333元,行
動電話費2,000元,平均每人1,000元,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
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2,333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102年1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債務人
之配偶為照顧該女,現無工作,有其配偶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由債務人每月支出其
女扶養費6,000元,並支出上開共同生活費用之房租、水電
及瓦斯費之每人分擔額2,333元,核該數額並無虛增情事而
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並支出
上開共同生活費用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之每人分擔額2,3
33元、手機費1,000元,核該數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如其配偶外出工作,每月將另增加保姆費之支出,故由債
務人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39,682元,扣除必要支出30,970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6,97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並將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50,554元,攤分72期每
期增加清償702元(已逾保單預估解約金之九成),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
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