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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鈺喬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星耀工作室,擔任美髮師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星
    耀工作室出具之薪資切結書、民國106年7月26日調查筆錄、
    收入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8,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83,20
    0元,清償成數7.7678%(計算式:8,10072=583,200;58
    3,2007,507,899=7.767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83,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94,008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83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0
    0元、其母扶養費1,833元、其女扶養費1,000元後,個人每
    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1,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3名子女,105年
    全年所得僅1,700元,名下僅有坐落宜蘭縣土地兩筆,公告
    現值約46,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價值甚微,難以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
    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堪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
    月支出其扶養費1,833元,核符社會倫情而屬合理;又債務
    人之女(95年1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女扶養費1,000元,已屬甚為節約。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
    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833元
    後,將每月餘額提出8,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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