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鈺喬
- 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藝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蕭宏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高聿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蕭宏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星耀工作室,擔任美髮師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星
耀工作室出具之薪資切結書、民國106年7月26日調查筆錄、
收入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8,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83,20
0元,清償成數7.7678%(計算式:8,10072=583,200;58
3,2007,507,899=7.767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83,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94,008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83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0
0元、其母扶養費1,833元、其女扶養費1,000元後,個人每
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1,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3名子女,105年
全年所得僅1,700元,名下僅有坐落宜蘭縣土地兩筆,公告
現值約46,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價值甚微,難以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
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堪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
月支出其扶養費1,833元,核符社會倫情而屬合理;又債務
人之女(95年1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女扶養費1,000元,已屬甚為節約。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
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833元
後,將每月餘額提出8,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