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瑞寧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佳佳美食小舖,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65元(已扣除店面之水電瓦斯費、食材費用成本),其名下僅有中華航空股票198股,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營收統計表、民國106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2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1,840元,清償成數7.256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1,8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0,956元;另其名下僅有中華航空股票198股,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063元,包括與其配偶經營佳佳美食小舖之店面租金平均分擔額17,000元、營業稅平均分擔額808元,有 租賃契約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支出係屬營業成本,為營收必要支出,應不計入個人每月消費性費用,從而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7,255元,包括居住地 租金分擔6,250元、水費75元、電費275元、瓦斯費325元、 電話費33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 憑,核其數額遠低於依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54元,堪認債務人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63元後,已將每月餘額提出3,22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用以 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無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