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董瑞寧
- 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佳佳美食小舖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65元(已扣除店
面之水電瓦斯費、食材費用成本),其名下僅有中華航空股
票198股,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營收統計表、民國106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2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231,840元,清償成數7.2562%,並於每期當月10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1,8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30,956元;另其名下僅有中華航空股票198股,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5,063元,包括與其配偶經營佳佳美食小舖之店
面租金平均分擔額17,000元、營業稅平均分擔額808元,有
租賃契約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支出
係屬營業成本,為營收必要支出,應不計入個人每月消費性
費用,從而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7,255元,包括居住地
租金分擔6,250元、水費75元、電費275元、瓦斯費325元、
電話費33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
憑,核其數額遠低於依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54元,堪認債務人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29,0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63元後,
已將每月餘額提出3,22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用以
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無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
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