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賴孟慈(原名賴麗玲)
- 代理人
-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藝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代理人
- 沈里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代理人
-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新晨旅行社有限公司,擔
任內勤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
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0,668元、車牌號碼000-00
0(2005年10月出廠)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2010年8
月出廠)之機車,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勞保查詢結果、薪
資入帳存摺明細、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國泰人
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兩
紙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24,168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3,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2,668元
,清償成數5.211%(計算式:24,168+3,50071=272,668
;272,6685,232,587=5.21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2,66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90,5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20,668元、車牌號碼000-000(2005年10月出廠)之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2010年8月出廠)之機車,該兩部機
車之出廠年份分別已逾12年及7年,堪認均無殘值,復查無
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7,4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00元
、兩名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
為14,7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育有一女(○年○月生)及一子(○年○月生),兩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前配偶,該兩名子女於假
日時會與債務人同住一晚,故債務人每月為兩名子女支出扶
養費共2,000元,已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
,衡情亦符於倫情而無虛增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
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400元
後,將每月餘額提出3,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並於第1期將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20,668元全數列
入清償,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至
債務人名下兩部機車,除年份均久應無殘值外,其中一部係
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用於接送其兩名子女,另一部則置放
於債務人租屋處為使用,堪認並無予以處分之必要,綜上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
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
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