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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
    黃榮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紹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榮爵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9 月5 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48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807 元;第49-72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057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80,104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在做洗車等打零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並且每月有勞保老年年金5,216 元等情,有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收入支出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8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保老年年金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勞退金專戶)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9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打零工,在做洗車的工作,沒有固定的地方,主要在台北市松江路一帶,平均一個月有18,000元,除此之外還有勞保月退5,216 元,沒有其他的收入。」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勞保老年年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未上市、櫃的股票即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0元,有國泰人壽的保單價值12,809元,還有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的存款7,599 元,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款47,613元,其中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的存款是我勞保月退5,216 元的帳戶,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兩紙(103-ND-0000000、103-ND-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國壽字第1060060442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7,888元【包括個人膳食費4,000 元、個人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醫療費1,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388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出單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賴獻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須拔除並做假牙恢復咀嚼及發音功能)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曹○芬及未成年子女黃○共同居住,此據債務人自承:「租住在台北市○○路00號○樓,每月租金20,000元,與我配偶曹○芬、最小女兒黃○同住。」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未成年子女黃○由債務人及配偶曹○芬共同扶養,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500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服務中心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3,250 元【僅列至大學畢業為止共48期】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扶養黃○一人,目前就讀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烘焙食品科暑假後升高三,我與配偶曹○芬一同扶養。」本院問:「配偶曹○芬任何職?薪資為何?」債務人答:「在台灣聯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黃○及配偶曹○芬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黃○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及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及教育費,且黃○之扶養費3,250 元僅列至大學畢業為止共48期,故債務人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勞保老年年金)23,216元【計算式:18,000元+5,216 元=23, 216 元】,加計保單股票及存款價值每月約1,229 元【計算式:(12,809元+20,000元+7,599 元+47,613元+452 元)÷72=1, 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48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38元後之餘額,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第49-72 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388元後之餘額,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280,10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48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807元;第49-72期,每期當月15日│ │ 提出新臺幣6,05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594,07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0,10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79%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48,381 │ 4.13%│①第1-48期:1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250元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643,993 │17.92%│①第1-48期:50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1,085元 │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236,678 │34.41%│①第1-48期:966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2,084元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98,866 │ 11.1%│①第1-48期:3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672元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62,273 │ 1.73%│①第1-48期: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105元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149,507 │ 4.16%│①第1-48期:11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252元 │ ├──┼─────────┼─────────┼───┼───────────┤ │ 7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50,011 │ 1.39%│①第1-48期:3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84元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902,316 │25.11%│①第1-48期:70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2期:1,521元 │ ├──┼─────────┼─────────┼───┼───────────┤ │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2,051 │ 0.06%│①第1-48期:2元 │ │ │司 │ │ │②第49-72期:4元 │ ├──┴─────────┼─────────┼───┼───────────┤ │ 合 計 │ 3,594,076 │ 100%│①第1-48期:2,807元 │ │ │ │ │②第49-72期:6,057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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