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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
    牛俊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曾慶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牛俊權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含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生日禮金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860元,名下有存款3,279元,無其他財產,有薪資明細、薪資通知簡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本院民國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10,279元,第2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1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7,279元,清償成數10.39%,並於每期當月 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7,279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8,268元;另其名下僅有存款3,279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501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59元、相當於租金之補貼費用3,000元、雜項600元 、水電瓦斯分擔費544元、手機費998元,衡其總支出,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 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1,860元,扣除必要支出13,501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7,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 清償債務,第1期並將名下存款3,279元列入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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