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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魯安邦
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旺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代理人
沈里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首都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據聲請人提出之存
    款存摺,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萬9424元、3萬9516元、4萬1326元、3萬8709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5405元【計算式:(39,424+39,516+
    41,326+38,709))÷4=39,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
    3387元,其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489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107萬2656元,清償債權總額成數12.31%,清償債權本金成
    數23.62%,(計算式:14,89872=1,072,656;1,072,656
    8,716,650=12.305%;1,072,6564,542,040=23.616%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7萬2656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91,864元;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338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3,65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其母扶養費
      50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8,656元,聲請人陳
      報之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50元、水電瓦斯費756元及手
      機費750元等,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
      持生活所需,另支出房屋租金9500元,亦已提出租賃契約
      為證,爰予准許。
  (三)債務人之母生於41年2月25日,現年約66歲,已屆退休年
      齡,其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補助、津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佐,據債務人陳稱尚有其兄姐2人為扶養義務
      人,惟其兄已逝,其姐已離家出走27年,只剩其1人扶養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堪
      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
      1萬6088元,每月僅還款1萬4898元,顯未盡力清償債務,
      且清償成數亦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
      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744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
      3656元後,加計其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3387元攤分
      72期,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4898元,已將每月
      餘額加計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現值,提出逾九成之數額
      用以清償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及還款數額後,亦僅餘1190元,用供債務
      人為日常必要之日用品費或臨時緊急之必要支出,應屬合
      理,此有利於更生方案之持續履行,降低日後債務人履行
      困難之可能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
      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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