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魯安邦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旺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款存摺,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9424元、3萬9516元、4萬1326元、3萬8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405元【計算式:(39,424+39,516+ 41,326+38,709))÷4=39,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 3387元,其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489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7萬2656元,清償債權總額成數12.31%,清償債權本金成 數23.62%,(計算式:14,89872=1,072,656;1,072,6568,716,650=12.305%;1,072,6564,542,040=23.616%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7萬2656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91,864元;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338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65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其母扶養費50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8,656元,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50元、水電瓦斯費756元及手機費750元等,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 持生活所需,另支出房屋租金9500元,亦已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爰予准許。 (三)債務人之母生於41年2月25日,現年約66歲,已屆退休年 齡,其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補助、津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據債務人陳稱尚有其兄姐2人為扶養義務 人,惟其兄已逝,其姐已離家出走27年,只剩其1人扶養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6088元,每月僅還款1萬4898元,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且清償成數亦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744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656元後,加計其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萬3387元攤分 72期,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4898元,已將每月 餘額加計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現值,提出逾九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還款數額後,亦僅餘1190元,用供債務人為日常必要之日用品費或臨時緊急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此有利於更生方案之持續履行,降低日後債務人履行困難之可能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