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盧峖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游佳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雅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周忠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周麗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代理人
- 林倩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阿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程寶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在卷。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T9-1111之汽車,出廠年份依序為西元1992年、1999年,出廠迄今已歷25年、18年,債務人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均已報廢,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又債務人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並陳報其名下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結果,經新光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且已經解約,經國泰人壽函覆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富邦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且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台灣人壽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單已解約、經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並無保險理賠給付、無可領回之債權、無還本金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綜上,均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新光人壽函、國泰人壽函、富邦人壽函、台灣人壽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附卷可參。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4號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爰依首揭規定,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