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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峖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理人
林倩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在卷。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T9-1111之汽車,出廠年份依序為西元1992年、1999年,出廠迄今已歷25年、18年,債務人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均已報廢,堪認無殘值而無變價實益。又債務人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並陳報其名下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結果,經新光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且已經解約,經國泰人壽函覆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富邦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且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台灣人壽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單已解約、經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並無保險理賠給付、無可領回之債權、無還本金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綜上,均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新光人壽函、國泰人壽函、富邦人壽函、台灣人壽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附卷可參。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4號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爰依首揭規定,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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