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雷麗青
- 複代理人
- 林秉毅
- 相對人
-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松
- 關係人
-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相對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103年5月15日分別借款2000萬元、1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及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本金48,461,53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3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