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以①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③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156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契約價金為2,835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