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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蕭國楨
相對人
司天龍
關係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九號提存事件,第三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所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即相對人就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所應發給之現金補償),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再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內在。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83年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陳麗雪於民國84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予聲請人,嗣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司天龍,因債務人陳麗雪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積欠4,921,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不動產因921地震受損並已拆除重建,第三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司天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給現金補償609,352元,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辦理提存(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案件),按民法第881條之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規定,擔保物滅失後之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因此前開補償金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自得就該補償金行使權利質權,並提出提存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9號卷宗審認無訛,又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對第三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補償請求權(即相對人就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三人所應發給之現金補償),依法應有如其主張之權利質權存在,且依民法規定,該有質權存在之債權經債務人為提存後,質權人對該提存物可行使質權,是前揭現金補償請求權經第三人依法提存後,雖已非權利質權狀態,聲請人仍可對該提存物行使質權,且本院於106年6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就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之第三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9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609,352元(即相對人就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三人所應發給之現金補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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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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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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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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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      │271-37          │  │4953        │10000分之47   │                              │
│    │      │        │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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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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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中市│五權南路683巷1│下橋子頭271-37│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16.37        │14.7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持│
│    │      │2號           │地號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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