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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余瑞榮
相對人
黃郁雅
關係人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瑞榮與第三人莊宗儒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余瑞榮與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莊宗儒於105年4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郁雅。又相對人余瑞榮與關係人於100年3月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合計4,430萬元,詎上開債務因相對人與關係人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199,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6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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