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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呂麗玲
相對人
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智偉
相對人
洪耀南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特鴻公司於104年1月9日邀同洪智偉、洪耀南、謝嫚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7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特鴻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2,700萬元,詎特鴻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而特鴻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特鴻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併以洪智偉、洪耀南、謝嫚真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相對人洪智偉、洪耀南、謝嫚真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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