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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請人
源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祐
代理人
陳享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相對人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關係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於同年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關係人未依約還款,並於104年4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6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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