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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聲請人
晨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相對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21日。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5,35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⑴甲方(即相對人)提供予乙方(即聲請人)之擔保品市值(以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000,000元×130%=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350,000=20.3257元)。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每股成交價均低於20.3257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依約補足擔保品或提前清償,相對人於收受後屆期迄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行使表示意見,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就借款本息已進入協商還款交涉,拍賣欠缺急迫性,且系爭股票之拍賣,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規定,於轉讓前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以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為妥等情表示意見,惟查聲請人業具狀否認兩造有進入協商交涉之情,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關於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之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所為限制,與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之要件無涉。另查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如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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