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晨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代 理 人 洪明儒律師 相 對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21日。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5,35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⑴甲 方(即相對人)提供予乙方(即聲請人)之擔保品市值(以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 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 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000,000元×130%=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 350,000=20.3257元)。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每股成交價均低於20.3257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應依約補足擔保品或提前清償,相對人於收受後屆期迄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行使表示意見,相對人 以其與聲請人就借款本息已進入協商還款交涉,拍賣欠缺急迫性,且系爭股票之拍賣,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規定 ,於轉讓前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以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為妥等情表示意見,惟查聲請人業具狀否認兩造有 進入協商交涉之情,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關於就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之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所為限制,與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之要件無涉。另查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如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