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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鄭恩弘

  •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棟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8號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恩弘 人 相 對 人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8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合約編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 │001 │26,560,000元│15,248,006元│104年7月28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 │20 │201507I10802│ ├──┼──────┼──────┼──────┼──────┼──────┼─────┼──────┤ │002 │26,560,000元│15,248,006元│104年7月28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 │20 │201507I1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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