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聲 請 人 紀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詠振瓦斯工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0月7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3 節所規範之非訟事件,有關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對象之確定,應以聲請狀所載及所提出本票為審查基準。經查聲請人係以「詠振瓦斯工程」為本件相對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載:「詠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以詠振瓦斯工程為相對人,顯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公司名稱不符,經本院於106年8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 聲請人,惟未見聲請人具狀陳報,則「詠振瓦斯工程」與「詠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間難認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發票人之詠振瓦斯工程為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