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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3號

聲請人
程美安
相對人
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兆璧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39紙,及相對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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