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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96號

聲請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仍未依裁定記載事項補正,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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