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843號聲 請 人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年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相 對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84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2月2日│1,750,000元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 ├──┼──────┼──────┼──────┼──────┤ │002 │105年2月22日│4,595,714元 │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 ├──┼──────┼──────┼──────┼──────┤ │003 │105年6月3日 │9,140,830元 │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3日│ ├──┼──────┼──────┼──────┼──────┤ │004 │105年8月23日│4,110,080元 │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