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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世恩
相對人
豪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相對人
黃志豪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16438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 │559,774元 │ │ │ │ │├──┤3,050,000元 ├──────┤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1日│4 ││002 │ │1,679,322元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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