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 清
- 相對人
- 東昌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靖儀
- 相對人
- 黃靖儀
黃懷俊
黃氏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日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萬分之)│├──┼──────┼──────┼───────┼───────┼────────┼─────┤│001 │3,456,000元 │1,587,000元 │105年1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 5 │├──┼──────┼──────┼───────┼───────┼────────┼─────┤│002 │5,358,000元 │4,018,500元 │105年7月6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