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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2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219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相對人
李文謹
相對人
何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8219號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6,324,000元 │3,689,000元 │105年11月29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002 │10,560,000元│7,920,000元 │106年3月6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9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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