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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

聲請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郁倫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劉欣宜律師
相對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對人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3月8日 │364,000,000元 │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日│├──┼──────┼───────┼──────┼──────┤│002 │106年3月8日 │520,000,000元 │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