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 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文聰、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接管,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有經濟部105年8月2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44至46 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41號卷第174至177頁),準此, 保險安定基金有權代表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並提起抗告。又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彬,於111年2月25日變更為林銘寬,有保險安定基金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至103年8月12日(98 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停止職權)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主導100年10月28日董事會,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劃 區D1部分土地,下稱D1土地),以遠低於合理價格新臺幣(下同)9億4,135萬2,000元之5億1,000萬元,低價出賣予鄧 文聰實質控制之第三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並指定登記予亦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相對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致其至少受有4億200萬元損害。再者,鄧文聰利用其資產違法向EFG銀行設定質 權貸款,並將其中5,100萬元透過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HIGHGROUND等帳戶不法層轉匯洗至富翔公司,供富翔公司支付D1土地第3期價款,已構成洗錢、背信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鄧文聰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鄧文聰所有公司與資產多設立或滯留於中國大陸,並將資產移往海外隱匿,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且長期擔任其重要職位,掌握諸多關鍵資料,致其查核困難,未來需相當時間始能取得終局執行名義,鄧文聰恐藉機處分甚至隱匿財產,亦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認定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富翔公司於短時間內 將其名下唯一有重要價值之資產即D1土地,屢以辦理信託、設定抵押權等交易,創造出眾多債權人,及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未經確定裁判審理之鉅額債務,使富翔公司成為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億5,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準用 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7年9月11日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億5,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中任一人或各以4億5,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鄧文聰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1年11 月10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第93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由司事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1641號 裁定(下稱本院第1641號裁定),廢棄第9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以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全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富翔公司列為視同異議人 並命富翔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廢棄原處分,由司事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充分釋明,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命伊供擔保之問題。又觀系爭規定參考銀行法第62條之2第6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接管人或清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而具高度公益性,且會遇到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釋明不足而需供擔保之情形,故予以特別規定免除供擔保義務,申言之,系爭規定本意在降低清理人或接管人之釋明責任,只須就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且釋明程度已達同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程度,即可認已盡釋明義務,毋庸再令接管人、清理人提出擔保金。原裁定認為系爭規定免供擔保金範圍不包含同法第526條第2項釋明不足而應供擔保情形,須回歸同法第526條第2項命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結果完全架空系爭規定,使之形同具文,與系爭規定立法意旨相違。退萬步言,未來縱相對人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伊之清理人是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成立之財團法人,預算來源主要為各保險業者提撥,必要時可動用清理人之基金專戶,基金金額不足時可向金融機構借款,因此,不可能有無法向伊求償之情事,自不需要求伊供擔保以確保相對人之損害得以填補。再退萬步言,原裁定認定伊應供擔保,亦應依本院第1641號裁定發回意旨,逕予諭知適當擔保金數額,然原裁定卻反仍廢棄原處分,實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鄧文聰惡意低價出售其所有之D1土地,移轉登記予實質控制之富翔公司,致其至少受有4億200萬元損害,及鄧文聰利用其資產違法向EFG銀行設定質權 貸款,並將其中5,100萬元不法層轉匯洗至富翔公司,供富 翔公司支付D1土地第3期價款,已構成洗錢、背信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099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5年度金上重字第30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2號起訴書、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蘇俊龍於110年2月2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2號案件訊問筆錄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95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其與鄧文聰間委任關係損害賠 償及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已為釋明。鄧文聰雖辯稱: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業已駁回抗告 人之訴,顯見無假扣押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為憑(見第93號卷第51至70頁),然抗告人業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本院於保全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鄧文聰前開所辯核屬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鄧文聰所有公司與資產多設立或滯留於中國大陸,並有利用富翔公司及不同境外公司將資產移往海外隱匿,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鄧文聰亦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 事裁定認定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情,並提出本院106年8月25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之103年6月24日關係人資料表、103年10月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好房News103年10月7日新聞報導、商業週刊1122期關於鄧文聰專題 報導等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38至43頁),且抗告人釋明鄧文聰將其資產違法設質貸款後,將其中5,100萬元不 法層轉匯洗至富翔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據上,堪認抗告人就鄧文聰有隱匿財產乙情,已為相當釋明,再參酌抗告人釋明其債權金額為4億5,300萬元,然其執行原處分僅扣得鄧文聰財產3,481萬7,652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二者相差懸殊,鄧文聰亦無意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鄧文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富翔公司於短時間內將其名下唯一有重要價值之資產即D1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在鄧文聰104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3月16日將D1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第三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在鄧文聰遭臺北地院105年6月29日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後,於106年6月26日與第三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就D1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即於106年7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友聯公司,並簽發高達8.8億元本票予中華資 融公司、華友聯公司二次聲請高達3.6億元之支付命令,使 富翔公司於短期内陷於鉅額負債、無力清償之外觀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D1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018號及107年度司促字第4387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堪認富翔公 司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陳明其假扣押僅扣得富翔公司財產185萬9,963元(見本院卷第226頁),富翔公 司之資產與抗告人已釋明之債權4億5,300萬元,相差懸殊,富翔公司亦無意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富翔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供擔保部分 ⒈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系爭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系爭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及如應供擔保,其供擔保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關於鄧文聰惡意低價出售D1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實質控制之富翔公司名下,致抗告人至少受有4億200萬元損害部分,抗告人已提出鄧文聰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之臺北地檢署110年6月28日108年度偵字第24132號起訴書、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蘇俊龍於110年2月2日於該案件訊問筆錄、D1土地異動索引、 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裁定等以為釋明,而該起訴書記載相對人所謂公開詢價後,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願意以每坪305萬元購買、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回覆願意 以每坪280萬元購買、千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願意 以每坪300萬元購買之D1土地出售徵詢表,經前揭3家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均係屬偽造(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D1土地面積不足單獨開發面積,需與鄰地共同開發,關於抗告人當時未曾向D1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詢問購買D1土地意願之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蘇俊龍證述:鄧文聰為富翔公司、精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D1土地向中華資融公司借款8.5億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D1土地異動索引顯示富翔公司於101年6月20日登記為D1土地之所有權人,隨即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中華資融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8號裁定顯示富翔公司積欠中華資融公司8億8,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衡情貸款金 額約為擔保物市價之7、8成(若以8成計算借款金額8.5億元,D1土地市價為10億餘元),則相對人於101年間以D1土地 向中華資融公司借款8.5億元,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D1土地 當時合理價格為9億4,135萬2,000元,鄧文聰以5億1,000萬 元低價出售乙情。鄧文聰雖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見第93號裁定卷第51至70頁),釋明抗告人 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及辯稱:其於104年3月31日因案遭羈押迄今,D1土地於105年3月16日以後之處分行為,皆與其無涉,其顯非富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起訴書所調查之證據,又鄧文聰雖因案遭羈押,亦非不能委由他人處理事務;至於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兩造仍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何況抗告人對鄧文聰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基礎另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內。綜上所陳,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發生可能性大於不發生可能性之證據,而釋明抗告人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因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即屬有據。 ⒊關於鄧文聰利用抗告人資產違法向EFG銀行設定質權貸款,並 將其中5,100萬元不法層轉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抗告人已 提出鄧文聰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以為釋明。鄧文聰雖辯稱抗告人於另案事件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3部分土地(下稱D3土地)遭鄧文聰賤賣而聲請假扣押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認定其已提出抗告人之請求及原因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抗告人應供擔保備供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等,另案事件法官亦已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金,又抗告人已與EFG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取回原設質 於EFG銀行代操之資產,有資力可供擔保等語,並提出前開 另案事件最高法院及本院裁定、抗告人與EFG銀行和解契約 資料為憑(見第93號裁定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259至297頁)。惟查,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即 鄧文聰遭指控低價出售D3土地乙節)所為認定,無從比附援引。至於鄧文聰所提抗告人與EFG銀行和解契約資料(見本 院卷第259至297頁),並未顯示抗告人已取回原設質於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況此與抗告人是否應供擔保無必然關係。據上所陳,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發生可能性大於不發生可能性之證據,抗告人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因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已達優勢釋明程度,則原處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億5,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中任一人或各以4億5,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相對人之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行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司事官另為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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