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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2號

聲請人
曾金英
相對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3 紙,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一: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8月9日 │3,700,000元 │103年8月9日 │103年8月9日 │CN0000000 │├──┼──────┼──────┼──────┼──────┼─────┤│002 │102年9月18日│4,100,000元 │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CN0000000 │└──┴──────┴──────┴──────┴──────┴─────┘┌──────────────────────────┐│附表二: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3 │ │3,000,000元 │ │CN0000000 │├──┤ ├─────────┤ ├─────┤│004 │未 載│2,400,000元 │未 載│CN0000000 │├──┤ ├─────────┤ ├─────┤│005 │ │53,400,000元 │ │CN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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