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
- 聲請人
- 洪滋璝
- 相對人
- 丞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105年7月13日│350,000元 │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0000000 │├──┼──────┼─────┼──────┼──────┼────┤│002 │105年7月13日│376,000元 │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