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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對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相對人
劉慧雯
相對人
張國祐
相對人
毅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1%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提示日民國106 年3 月15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 │2,712,447元 │ │ │106年3月22日│3.01 │├──┤ ├──────┤ │ ├──────┼────┤│002 │15,000,000元│2,646,000元 │104年5月29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3.01 │├──┤ ├──────┤ │ ├──────┼────┤│003 │ │2,630,250元 │ │ │106年3月15日│3.0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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