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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聲 請 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 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後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查報是否選任清算人。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提出相對人王晨驊、范振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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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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