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楊珮蓁 相 對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林志強 林詹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2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8,750,000元 │8,700,352元 │102年12月3日│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2.28 │ ├──┼──────┼──────┼──────┼───────┼───────┼────┤ │002 │1,750,000元 │1,626,126元 │102年12月3日│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