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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
THE BEST WORLDWIDE LTD
相對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相對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毓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肆元柒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 年1 月3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8,404.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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