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相 對 人 楊依芳 王怡凱 黃奕忠 相 對 人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而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德勝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基隆地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 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