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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 原告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 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280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現由該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審理中,此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卷面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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