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麗玉
- 相對人
- 王德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萬1,17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2萬2,84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4,276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二第20至25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7,124元。
㈡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萬元,相對人不服而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上訴利益為180萬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215萬1,178元部分(計算式:23,951,178-1,800,000=22,151,178),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十分之九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萬4,412元【計算式:227,1249/10=20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754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227,124-204,412=22,712;第一審經廢棄部分22,712×(1,800,000-1,600,000)÷1,800,000=2,524;合計2,524+28,230=30,754】,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萬7,679元,餘3,075元由聲請人負擔。
㈤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萬7,487元,其支出訴訟費用22萬7,12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9,6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