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相對人
- 施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施文婉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15日北院木91執全丙字第836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8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6年6月20日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渠等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又經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卷宗,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3月15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1575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250萬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3月16日以(91)存勇字第1136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