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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
相對人
象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珍
相對人
林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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